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认定条件
目的港无人提货,一般是指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地之后,由于收货人拒收、收货人未能找到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交付不能的情形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》(以下简称《海商法》)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,而是规定当收货人拒绝、迟延提货或者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时,船长有权利将货物运送至仓库或其他合适场所,如果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则由收货人承担,且风险也转移至收货人。
目的港无人提货,在近年来海运实务中时常出现,究其原因,一方面来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国际贸易合同的纠纷,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进口国法律、贸易制度以及卫生制度的限制造成无人提货。目的港无人提货不仅导致权利人无法及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,从而使货物过期、变质或市场价值下跌,而且将导致承运人在“运费到付”的情况下无法取得海运费,并有可能承担管理货物、处置货物等额外费用。
公约在条文中并没有使用“目的港无人提货”的字样,而是使用“货物仍未交付”这一说法。根据条文规定,有以下情况之一的,被认为是“货物仍未交付”:
①收货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,在相应的时间与地点接收货物。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,未在一个合理的时间与地点接收货物。
②控制方、持有人、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都未找到,或在交付不能的情况下,控制方、持有人、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拒绝发出指示。
③承运人按照公约拒绝交付货物的情况。具体包括:收货人未履行确认收到货物义务时,承运人拒交货物;相应单证的交付规则要求承运人核实身份,而收货人提供的身份不符合相应的记载,承运人拒交货物;指示提单背书不符,电子运输记录身份验证不符,承运人拒交货物。
④由于交货地法律限制,承运人无法交付货物。
⑤承运人无法交付的其他情形。
结合上述情形,公约用“货物仍未交付”来替代“目的港无人提货”实在是很有必要。在《鹿特丹规则》中,货物遇到交付障碍,承运人首先可以通过寻求交付指示来完成交付任务,因此就可能存在承运人依据指示改变目的港的情形。
按照公约规定,承运人在货物仍未交付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,但必须以完成合理通知为前提。承运人需要向合同事项中载明的,位于目的地的所有可能存在的被通知人发出合理通知,并按照顺序向承运人知道的收货人、控制方或托运人发出通知后,方可行使相应的权利。